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某某及第三人严某某、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该栋房屋全部归彭某某、黄某某所有。
二、确认严某某的生老病死的赡养义务由彭某某、黄某某负担,但严某某年满55周岁前的生活费由严某某自己负担。免除彭某某、彭某某对母亲严某某的金钱赡养义务。
三、彭某某、黄某某确认根据分家析产协议严某某还应支付彭某某、黄某某的所有费用,彭某某、黄某某自愿放弃。
四、彭某某、黄某某保证母亲所住第二层的居住条件与自己住的第三层一致。
五、彭某某、黄某某保证彭某某、彭某某婚前只在母亲严某某所住第二层有居住权,彭某某、彭某某婚后在母亲所住第二层不能长期居住,在其他层没有居住权。
六、母亲严某某生后该栋房屋(包括第二层)全部由彭某某、黄某某处置。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辉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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