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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

原审被告闫××,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任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23时55分左右,李××、宫胜利两人酒后站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西250米左右路北隔离带内侧的机动车道内拦车时,与闫××沿湘江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宫胜利受伤和闫××车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和宫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8月12日,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11天、花医疗费x.05元,花门诊费48元。住院期间,经漯河市中心医院知道,李××在郑州须水骨伤病医院购药48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05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大致需人民币5500元左右。李××花鉴定费1000元。在李××住院期间,闫××支付医疗费x元。在李××临出院时,闫××又支付500元。在李××住院期间,经本院转交闫××给付李××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期间李××收到本院转交××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预支医疗费共4000元。李××有一子李××,生于2008年1月22日。豫x号出租车系闫××所有,车辆所有人系××出租汽车中心。豫x号车入交强险于××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豫x号车入第三者责任险于××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庭审期间闫××提出反诉,但庭审后未交纳反诉费。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78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车将李××撞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车主闫××应负60%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所花医疗费x.05元,误工费每日31元共111日,计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共111日,计111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共111日,计111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x.05元×20年×20%);李××之子李××生活费x元(7826.72元×18年×20%÷2);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x.25元。以上费用可由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除李××外,还有宫胜利,而且宫胜利也已另案起诉。因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向李××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50%,即x元。下余部分x.25元,由闫××赔偿60%,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即x元。再下余部分6383.75元,由闫××负责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闫××赔偿60%,即600元。因闫××已赔偿李××x元,因此,实际上李××应退还闫××7865元,此款可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x元中扣除。扣除掉的7865元,本院在(2008)召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适当处理。李××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闫××反诉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闫××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医疗费等x元(已支付4000元,在履行时应减去),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李××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840元,李××负担1136元,闫××负担1704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应按法律法规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驾驶豫x号车将被上诉人李××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被告闫××应负6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5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除李××外,还有宫胜利,而且宫胜利也已另案起诉。因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50%,即x元。下余部分x.25元,应由原审被告闫××赔偿60%,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即x元。因原审被告闫××已支付赔偿款x元,多支付7865元,故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被上诉人李××x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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