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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两市塘区供销合作社魏某桥分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5年5月6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拍卖老供销社空坪、楼房门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魏某某将原邵东县两市塘区供销合作社魏某桥分社第一门市部座宫左边的第二间门面和该门面上的一间住房(从地到天),以x元拍卖给裴某某;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x元,余款在办理手续后付清;魏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半月将房屋移交给裴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依约当即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支付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按月利率1分自200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2日止)。

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履行合同,但认为自己未依约交付房屋是由于邵东县政府没有解决好邵东县两市塘区供销合作社魏某桥分社改制的遗留问题所致,所以被告对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裴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因第三人的原因未依合同按期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向原告裴某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原告裴某某已付购房款x元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裴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已付购房款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裴某某已付购房款x元在上述期间的损失为x.29元,被告魏某某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裴某某交付原邵东县两市塘区供销合作社魏某桥分社第一门市部座宫左边的第二间门面和该门面上的一间住房;

二、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裴某某支付已付购房款x元的利息损失x.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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