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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龙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姜某某,男,1954年6月X号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龙某于2009年2月21日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龙某用水泥块致伤原告头部。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故请求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旨在证明其伤情及伤休损失;

2、邵东县中医院病历,旨在证明其治疗经过;

3、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龙某殴伤原告受到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4、医药费票据,证实医药费2618.46元;

被告龙某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辨、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龙某因其女友与原告姜某某为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而与原告姜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龙某用水泥块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201.46元、法医鉴定费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被告龙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含鉴定费)2618.46元、误工费29.13元/天×5天=145.65元、护理费29.13元/天×5天=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天=60元、营养费8元/天×5天=4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9.7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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