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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刘某某诉文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0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文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文某甲、刘某某不服,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文某甲、刘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文某甲已病故)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申请人文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文某丙2004年12月15日通过信阳拍卖行竞买到砖桥工商所原土地一宗,占地面积336.73㎡,2004年12月20日文某丙将全部款项交齐,完善了相关手续,并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规划证,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文某丙在建房时遭到文某甲、刘某某的阻碍和干涉,故文某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某甲、刘某某停止侵害。

原审认为,原告文某丙通过拍卖行竞买到砖桥工商所土地一宗,手续合法,在其购买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合法、合理、合情,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建房,原告文某丙诉被告文某甲、刘某某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文某甲、刘某某主张该宗土地是砖桥镇政府指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但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文某甲、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申请人文某甲、刘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此判决强制执行,拘留刘某某12天。此后,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光山县建设局给文某丙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文某丙建房无合法手续,其诉我侵权无依据。1994年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文某丙建房占用了我的土地面积,侵犯了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我阻止其在我土地上建房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再审,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文某丙辩称,我房子是我公开竞买的,后建房时有合法证件,未有侵占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编号,属假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1994年8月2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编号)1份,光山县人民法院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0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砖桥镇人民政府领导2001年2月23日对文某甲问话笔录各1份,目的是证明文某丙建房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文某丙提供了拆迁情况说明,砖桥镇政府与文某甲就房屋拆迁问题协议书及文某甲与砖桥工商所农贸服务部换房协议各1份,目的是证明文某甲、刘某某原住房属全拆户,其建房未侵占文某甲土地使用权。

再审认为:文某丙通过拍卖行竞买取得砖桥工商所原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合法用地及建设行政许可手续。文某丙再审中提供砖桥人民政府与文某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文某甲、刘某某原住房屋是全拆户,文某丙现建房与文某甲、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文某甲、刘某某提供没有编号的1994年8月2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证件瑕疵并已被2005年文某丙所申办的新的证件所代替,文某甲、刘某某在再审中提出文某丙现所建房屋超过建设用地和建设规划许可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文某甲、刘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申请人刘某某称,被申请人文某丙侵占了砖桥镇政府在原拆迁房后补给其本人的二间地皮及自己房屋面积32平方米。

被申请人文某丙辩称,刘某某的房屋于2000年已拆迁且属于全拆户,砖桥镇政府已给予安置,其建房是在自己购买房屋的老宅基地拆旧翻新且有合法手续,未有侵占申请人的地基,申请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编号,内容有涂改,图标数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属假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文某甲在诉讼中于2007年病故。

还查明:2000年因凉砖公路拓宽改造,砖桥老街及桥南头小街需拆迁部分房屋,文某甲房屋属拆迁范围,于2000年6月6日折迁完毕。2002年8月13日文某甲与砖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是文某甲属全拆户,政府给其安置133平方米地皮一块及扒小屋补助等。重审中文某丙举证2007年7月12日砖凉公路X路段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全拆户地皮安置补偿实施意见》,2007年光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文某甲系拆迁房屋不足133平方米的全拆户,其房屋离文某甲拆迁房根基外1.7米,建房未有侵占文某甲的宅基。

再查明,2006年9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光山县建设局2000年3月30日给第三人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砖桥工商所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文某丙通过拍卖行竞买取得了砖桥工商所土地使用权。2005年办理了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房合法、合理。刘某某举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砖桥工商所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文某丙已于2004年12月份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且此时文某甲所建厕所自己也主动拆掉,2005年文某丙又办理了合法用地和建设用地手续,在此过程中文某丙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刘某某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面积载明只有100.3平方米,但政府已安置133平方米,足以证明文某甲属全拆户。刘某某提出文某丙建房占其宅基地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关于文某丙提出刘某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编号、有涂改、面积不相符属假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持证面积和标图面积不相符,有涂改现象,但该问题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提出文某丙所建房屋超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审诉讼费不再变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张崇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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