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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漯河市双同电器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走建筑用的管卡200余个,价值人民币约688元。销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2、2010年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漯河市双同电器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走建筑用的管卡263个(经评估价值90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漯河市双同电器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走建筑用的管卡200余个,价值人民币约688元。销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2、2010年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漯河市双同电器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走建筑用的管卡263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被害人孟XX的陈述。

证人杨XX、赵XX、徐XX的证言,证人杨新伟、徐二超证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凌晨骑三轮车装有建筑管卡,二人予以拦截并报案的事实,赵世喜证明自己所看管的建筑用地丢失管卡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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