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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6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邵某某、刘某共谋以运货为名,骗取货物后变卖,并确定由邵某某负责垫付前期费用,杨某字负责联系销赃。1月21日,经张某甲联系,由刘某驾车,邵某某出资x元作沿途经费,以帮助运输货物到邵某为名,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码头将宜昌长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长沙办事处的x铝锭运至(略)后,由杨某某销赃。经物价鉴定,被骗铝锭价值x.5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邵某某共同赔偿宜昌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七十八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八分(含已退赔款十万三千一百五十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共谋诈骗的故意,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自购1台“斯泰尔(冀x、冀x挂)一拖三式”大货车,聘请原审被告人刘某为司机,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中南物流园做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张某甲在长沙县星沙中南物流园以帮司机介绍货物运输为业。2008年1月初,张某甲获知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可能有铝锭需要运输的消息,即与杨某某商量“长沙新港码头有宜昌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铝锭要运输,我们拉一车卖了,大家分点钱”。后张某甲、杨某某又多次商量,因张某甲、杨某某自己都没有资金作为沿途的路费、油费等,由张某甲联系“宏鼎盛物流公司”的负责人邵某某,由邵某某出资,杨某某先到(略),查清铝锭是否能销赃。最后,张某甲、杨某某、邵某某、刘某共同商量分工,杨某某先到廊坊市负责联系买家,张某甲负责用杨某某的大货车将货从长沙新港码头拉出,邵某某负责提供沿途的经费,刘某负责开车。杨某某到河北廊坊后,联系了收铝人员,并约定每吨铝锭x元左右。杨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诉张某甲。2008年1月中旬,张某甲与宜昌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派驻长沙办事处的黄某联系。2008年1月20日,黄某告知张某甲有一车铝锭要运送到湖南省邵某市,张某甲、刘某将窃取的“湘x”汽车牌照套在“斯泰尔”大货车上,由刘某驾驶“斯泰尔”大货车到新港码头找黄某拉货,因天气原因,船未靠岸,没有装上货。次日,张某甲、刘某、于某某再次来到新港码头,装上x公斤铝锭,刘某在出门证上以“刘某生”的名义签字。因天气冰冻,货车不能上高速公路,刘某驾驶大货车回到星沙中南物流园。邵某某外出寻找已开通的进入高速公路路口。当日17时许,邵某某电话告之张某甲、刘某等人,可以进入高速公路X路口名称。刘某驾驶货车和张某甲、于某某开车进入京珠高速公路,往河北廊坊出发,沿途张某甲负责各种费用。当装铝锭的大货车出廊坊高速时,杨某某驾驶1台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前带路至廊坊大成县一家私人铝厂,张某甲、刘某在厂外等候,杨某某进厂销赃得赃款50余万元,赃款被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等人瓜分。经物价鉴定:x公斤铝锭价值x.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物价值x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安明(宜昌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派驻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长江铝业有一笔货要发往邵某,与黄某商量后,黄某联系张某甲,张某甲联系货车,装了x公斤铝锭开往邵某,1月22日,黄某与张某甲联系不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等人于2008年1月2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码头将重x价值80余万元铝锭承运到邵某,但到了2008年1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张某甲电话关机,货物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码头与尹琴搭乘给长江铝业运货的货车回邵某,当货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因冰冻路口封闭,黄某与尹琴又回到新港码头。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由张某甲出资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户名是张某丁。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搭乘刘某驾驶的货车到河北,曾借给张某甲等人1万元用于某车,自己单独回天津,到达天津之后因张某甲等人手机关机,没有收到张某甲汇款等任何钱物。

6、辨认笔录,黄某指认张某甲伙同另外两人前往新港码头装货并将货物骗走;张某甲指认杨某某就是“阳子”,事前参与共谋,事后具体负责铝锭的销赃;邵某某指认杨某某就是“阳子”,事前参与共谋,事后具体负责铝锭销赃。

7、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刘某联系其家属,退赔赃款5万元;宜昌长江铝业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收到刘某退赃款5万元以及张某甲退赃的五菱汽车1台;24K黄某项链1根。

8、刑事技术照片、长江铝业公司磅码单及产品发运单、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08)第X号、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铝锭重x公斤,价值x.58元;扣押的张某甲面包车及黄某项链共计价值x元;

9、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10、侦查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1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了长江铝业集团被诈骗一案,经侦查和调查,在安达市公安局的协助下抓获了张某甲;在黑龙江伊春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抓获了邵某某;通过网上通缉抓获了杨某某;刘某主动投案自首。

11、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其与杨某某、刘某、邵某某共谋以运货为名骗走长江铝业集团x铝锭,后将铝锭运至河北廊坊变卖,杨某某参与共谋后主要负责到廊坊联系销赃,邵某某负责路途的费用及修车费用。

12、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事前与张某甲等人共谋骗取一车铝锭去变卖,由其先到廊坊联系铝锭的买主,其供述与张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3、原审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的供述,二人对合谋诈骗铝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承运货物为名,骗取他人货物变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减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张某甲、刘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某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共谋,负责联系销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抓获本案同案犯的过程中,并未起协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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