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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某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某市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8。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原审第三人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28日,高某某、甄某某与第三人虞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虞某某)、乙(高某某、甄某某)双方约定将甲方经营的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砂厂全部设备两套、挖掘机一台、铲车一台、风暴机一部,鱼塘及内部设备等场地、场内的所有物品)转让给乙方。甲方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确山县X镇相林马某。2、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总价款为80万元。3、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2万元定金[甲方以挖掘机(发动机号码:x—07)、铲车林工30及厂内设备作为22万元定金抵押,但该定金在合同生效后可充当价款],余款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全部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切相关的执照后于2008年5月13日付给甲方。4、甲方必须积极、主动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并保证厂内所有设备及挖掘机、铲车、风暴机产权清晰,无任何抵押和纠纷。5、甲方保证其在经营期间所使用和购买的荒山一并归乙方经营使用。6、甲方必须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交付乙方经营使用,如不能交付使用,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7、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承诺的股份与红利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8、此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自主经营,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上加盖有“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印章。合同签订后,高某某、甄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第三人虞某某交付定金x元,虞某某向高某某、甄某某出具收条两份,2008年2月27日高某国、甄某某给第三人虞某某的朋友谢小敬电汇款5000元,谢小敬收到后转给了虞某某。并向高某某、甄某某二人交付了砂厂的印章(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和营业执照。2008年3月上旬,高某某、甄某某组织人员进入砂厂生产时,发现砂厂内由马某某、从某某正在组织生产,高某某、甄某某以已向虞某某购买砂厂为由,要求马某某、从某某归还砂厂,马某某、从某某以其是砂场的合伙经营人为由,予以拒绝,并将高某某、甄某某撵出砂厂。另查明,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的性质为个体经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业主为虞某某。经营场所为蚁蜂镇相林马某。经营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在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管的砂厂档案中所附的确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虞某某。爆破员为马某某。诉讼期间,马某某、从某某提供其分别与第三人虞某某签定的入股协议书两份,内容为:法人:虞某某;合股人:从某某、马某某,从某某投入宁河制砂厂30万元整,用以厂内生产资金并负责厂外一切事务工作。占宁河制砂厂20%的股份。马某某投入山一座做价为9.5万元,地5亩(以每亩每年850元租金)做为投入奖金,投入现金7万元,共计x元整,并负责厂里生产管理,占宁河制砂厂27%的股份。每年底按股分由虞某某分红。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9月16日。高某某、甄某某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入股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对高某某、甄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为虞某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提交的申请书上加盖的“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印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8年元月28日砂厂转让协议上加盖的“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印章与鉴定材料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马某某、从某某提供的入股协议上加盖的“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印章与鉴定材料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马某某、从某某二人申请证人王保国等出庭作证,以证明砂厂系马某某、从某某与虞某某合伙开办。高某某、甄某某提供有虞某某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言及对虞某某的录像材料一份,以证明砂厂系其个人投资开办,与高某某、甄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马某某、从某某又提供第三人虞某某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证言,其是砂厂的合伙人,且第三人虞某某也陈述,马某某、从某某是砂厂的合伙人,马某某、从某某二人提供的入股合同是真实的,砂厂有两枚公章、两枚财务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甄某某与虞某某签订的砂厂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马某某、从某某与虞某某系合伙办厂证据不足。马某某、从某某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某某、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即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扰高某某、甄某某在确山县X镇宁河采砂厂生产经营。马某某、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高某某、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某、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60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宣判后,马某某、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与虞某某合伙办厂,虞某某不经合伙人同意将砂厂转卖他人,所签转卖协议应为无效,其行为不存在侵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虞某某在确山县X镇开办宁河采砂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个体企业,负责人及投资人均为虞某某,该砂厂资产应系虞某某个人财产,虞某某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2008年1月28日虞某某将其财产卖给高某某、甄某某并签有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未侵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虽然马某某、从某某提供有2007年9月16日与虞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但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与工商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盖公章不一致。此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应确认工商及安全监督生产管理局登记所盖公章是该厂的印鉴。至于宁河砂厂是否有两枚公章存在的问题,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厂有两枚公章,并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依据和入股合伙的相关凭证。现上诉人马某某、从某某以入股协议上与原公章不一致的印鉴所签协议,主张其系与虞某某共同合伙办采砂厂的依据不足。高某某、甄某某购买虞某某的砂厂为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保护。马某某、从某某与虞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由马某某、从某某向虞某某另行主张权利。马某某、从某某阻止高某某、甄某某进厂经营生产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马某某、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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