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X区铁编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香、李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被告刘某甲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郑州金牛集团职工。2001年7月金牛集团将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出售给原告前,由被告使用,2001年12月,被告刘某甲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金牛集团的位于棉纺路家属院X号楼X号房改房一套。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该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腾出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甲从未在原告所诉的房屋内居住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住的房屋系我儿媳刘某甲霞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30平方米),有被告刘某甲的工作单位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被告刘某甲,同时,被告刘某甲向该公司缴纳了相应房款。1998年,被告刘某甲又在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得一套住房,因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将上述房款退给被告刘某甲,故刘某甲未将该房腾出交给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私自让被告李某使用至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找被告要该房,被告拒绝腾出,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在建新北街X号楼X号房屋门上贴一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均无效果,故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并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一套,虽然原系有关单位分配给被告刘某甲,但是,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张某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就应当将该房腾出交与原告,但是,由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及时交出该房,并让李某使用,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对形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称的房款,是被告刘某甲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如果被告主张某利,应当另案起诉。因该纠纷最初由于单位分房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房屋。
二、被告刘某甲、李某于2003年9月10日始至搬出该房止每月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26.1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某霞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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