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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武术学校暑假班住校学习,学习时间是2010年7月7日至8月底。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课时左胳膊受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家长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到峪河卫生院检查,仅做了简单处理,便将原告送到家中,并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说病情不严重,在家打几天吊针,消消炎就好了。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按照被告的说法在本村卫生室给原告打了几天吊针,又换了几次药。2010年7月26日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的胳膊始终恢复不好,就带原告去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知原告的骨骼错位,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期。目前原告的左胳膊无力且伸不展,已构成伤残。另外被告开办武术学校无办校手续。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缺乏依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无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白沙泉少林武术暑假班住校学习,学习时间是2010年7月7日至8月底。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左胳膊受伤。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7月7日李某丙交纳学费、服装费共计410元,原告以此证实其是被告的学生,在被告开办的武术班学习;2、载明原告父母关于原告治疗过程所作的陈述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对原告父母隐瞒了原告的伤情,导致原告延误治疗;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照片六张,原告以此据证实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及该地点存在明显不安全某素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和鉴定费的数额。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红旗正骨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李某丙因骨折于2010年7月12日在该院治疗,骨折未能愈合,不接受该院治疗。被告以此据证实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是原告父母不积极给原告治疗;2、证人张X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代理人对张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据载明了曾在被告开办的武术暑假班担任老师的张X对原告李某丙受伤的经过所作的说明。被告以该据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原告所写的内容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内容系原告父母所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据载明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该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应是在距离学生宿舍前的台阶斜坡处十几米远处摔倒,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其是在学生宿舍前的台阶斜坡处摔倒。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地点的判断,依据的是两个老师的陈述,被告并未亲眼见到原告摔倒受伤的一瞬间,而原告作为亲历者,其对其受伤地点的陈述更为可信。但仅凭该份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并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给学生的学习、住宿场地存在明显不安全某素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处,故对该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无病历依据,另鉴定材料中的影像片被告未见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存在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和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不存在不接受医院治疗的情况,该据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带原告去该红旗正骨院换了三次药,原告的家长均陪同前往,可见原告父母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是配合的,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X的书面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白沙泉少林武术暑假班住校学习,学习时间是2010年7月7日至8月底。2010年7月12日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学生宿舍玩耍,其听到老师吹哨要求学生集合操练后从学生宿舍前的一处台阶斜坡处跑下时摔倒致其左胳膊受伤。在被告及原告父母的陪同下原告分别到辉县X村卫生室、辉县X乡县X乡红旗正骨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原告的损伤后果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开办该少林武术暑假班履行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及该班能独立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白沙泉少林武术暑假班学习期间摔伤,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武术暑假班老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武术暑假班的负责人,在其未举证证实其开办该少林武术暑假班履行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及该班可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未顺着台阶往下下而是从台阶斜坡处跑下且跑的过快,这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由被告承担30%。本案被告辩称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和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监护不力,因被告对其该辩称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为44189.84元(即5523.73元/年×20年×40%),鉴定费为650元,共计44839.84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0%即

134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则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17451.95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丙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零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35元,由被告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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