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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扬三民初字第448号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扬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五十四岁,汉族,扬中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兰珍,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四十岁,汉族,扬中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广武,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七十五岁,汉族,扬中市X村X组。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兰珍、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武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我开拖拉机送石子到达开发区X村居民点时,帮助前面陷入泥中的拖拉机卸砖头而弄脏手,遂到被告王某乙家户外的自来水龙头上洗手。当我往回走到围墙大门的立柱旁时,从被告王某乙正在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上落下一块砖头,砸在我的头部,使我受伤。后经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半年后我还需到医院做颅骨修补手术,我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王某乙家的楼房是承包给其儿子被告王某甲施工的,被告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范,在脚手架上未安装防护网,致使砖头从建筑物上落下使我受伤。被告王某乙身为户主,在其建房中没有注意安全监督,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角,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替他人运石子的过程中,因为堵车,其趁我工地施工人员吃午饭的间隙,擅自进入工地洗手而受伤,对此我表示遗憾。我承建工程办理了合法的施工执照,对施工现场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打了简易围墙,而原告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多年,应懂得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委托我儿子王某甲建房,并签订协议,对安全问题有约定。我在工地上帮着看管材料,在事故发生前,我曾阻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至于建房脚手架上未安装防护网,这在农村建房时都是这样。原告为他人运材料进入我家的建房施工现场受伤,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原告朱某运石子去开发区X村居民点,由于前面拖拉机陷入泥坑致使道路受阻,原告便帮助卸砖头以便疏通道路。其手被弄脏后,便去被告王某乙建房施工现场的自来水龙头上洗手。其洗毕回转时,被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致原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皮头皮裂开。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同年八月十八日经扬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及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

事发后,原告之子朱某泳于当日下午四时向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城西派出所民警去事故现场,经勘验排除了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

认定上述事实,有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扬中市公安局扬公物鉴医字(1999)第X号物证鉴定书一份、城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法院的调查笔录、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为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佐。

又查明,被告王某甲承建其父被告王某乙的楼房,双方签订了协议,由被告王某甲承建房房的瓦工工程,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发当日,施工现场有其他工匠同时施工。被告王某乙在施工工地看管建筑材料。整个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未加围栏,脚手架未安装防护网。原告到施工现场洗手未戴安全防护用具,被坠落的砖块砸伤了头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索赔无望,于一九九九年九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保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五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王某甲保变更为被告王某乙。同时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营养费四百六十七元四角、误某五千元、护理费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交通费三百元、伤残生活补助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对后期颅骨修补费用暂不主张。因两被告拒绝赔偿,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法院调查法医及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法院调查镇江市统计局公布的1998年度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证明、法院调查原告收入情况的笔录及调查现场施工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王某甲在建房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围栏,脚手架上亦未安装防护网,其未能尽到全部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发当日,施工现场有其他工匠与瓦工同时施工,被告王某乙作为户主应加强建筑工地的管理,防止非工程人员进入工地,其虽举证曾劝阻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但这并不能当然免除其管理责任,加之,被告王某乙系受益者也应对原告损失适当予以分摊。原告多年从事建材运输,应当知晓进入建筑工地的规定,其未戴防护用具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引起事故的发生是其过错所在,应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应按伤残九级,根据镇江市统计局分布的1998年度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计算四年应为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二年应为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主张内偿误某,因原告的年收入已高于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的三倍以上,应按三倍计算,自伤后起至伤残评定之日止(1999.7.31-1999.8.18)应为四百三十三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医嘱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费应为八百二十八元,营养费应为四百九十六元八角;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应为三百元,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均作为原告之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详见清单),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四分,其余部分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一分由原告朱某自理,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五百六十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二百二十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丽珍

审判员聂道胜

审判员王某甲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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