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申星,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申星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因工作常随车跑麻阳,与在麻阳汽车站旁边开饭店的被告相识。相识后不久,于1991年5月25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小事相骂打架,后因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又无力为原告治疗,原告无奈,回到靖州娘家进行治疗。之后,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二人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从未到找过她;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9年回到娘家后,被告从未到找过她;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麻阳回娘家十年间被告没有到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离开过靖县;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娘家十年,被告没有到找过原告;
7、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十年了,原、被告之子刘某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3、4、5、6、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夫妻感情尚好。1991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回到娘家生活,被告未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此后,被告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被告未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此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分居十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申星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的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申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付名山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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