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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高中文化,家住(略),系该组村民。200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启华(另案处理)、“阿志”(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罗家大屋组村民罗名格家门前坪内,采用更换点火锁的方式,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X乡X村民陈奇兵停放在此的东风牌140型自卸车盗走。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失主陈奇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启华(胡启华自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滕丽华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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