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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台混凝土拖泵,价格为39.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20万元,设备到工地六天内付15.6万元,余款3.9万元在200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2、支付违约金x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某公司(出卖人)与何某某(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一台混凝土拖泵,价格为39.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05年5月23日首付20万元,设备到工地六天内付15.6万元,余款3.9万元在200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货,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被告亦未提出与质量有关的异议。之后,买受人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11万元未付,出卖人多次催要,未果。出卖人某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备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迅速支付货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及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1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懿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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