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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上诉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被告后排居住,系叔伯兄弟。经原规划,原被告住宅占地面积均为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75米。经现场勘查,通往原告与原告对门的韩某军住宅有一条唯一的南北向路。被告在路面上靠近其房子东墙外垫高出路面1尺多。2008年3月份被告在路面上修建一个沼气池,沼气池的井口高出路面。该沼气池在该路下方是空洞的,影响该路的承重能力并由易燃气体,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虽有填坑建房补路的事实,但不得剥夺原告及他人通行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必经的、唯一的通路上修建沼气池,该沼气池在路下方是空洞的,影响该路的承重能力,妨害原告重车通行并由易燃气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加高靠起住宅的路面,妨害原告的通行。因此,被告妨害原告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韩某甲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道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村宅基的的习俗和现状,应距被告东墙以东留够0.5米作为滴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该路面修建的沼气池。平整其住宅东侧靠东墙面0.5米以东至东坑以西的路面。平整其住宅南侧自其房子后墙0.5米向南20.5米以南至南坑以北的路面。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宣判后,韩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上诉人的沼气池路面不是行人通道,原审判决存在不诉而判的问题等。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双方争议的通道不是韩某乙的唯一通道的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宅基的坐落位置,能够认定该通道是韩某乙行走的必经道路。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该通道原来是一深沟,但因证人没有出庭,韩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不诉而判的问题。因韩某乙请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清除违规修建的沼气池并无不当。上诉人修建沼气池,不应影响被上诉人及他人的通行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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