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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支行)。住所地汝南县城。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支行),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一号。

代表人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6日上午8时左右,有一自称新蔡县武装部工作的刘姓男子,以要给武装部的训练基地拉围墙为借口,找到原告李某甲要求买李某甲的空心水泥砖70万块,当时谈价款为每块空心砖0.3元,在开票时要求按每块0.32元,多开10万块共80万块的空心砖的票据,他们回单位后好获得x元的回扣,同时要求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并领取银联卡一张,把x元先打入该账户,再签空心砖买卖合同。谈妥后,原告李某甲持有效身份证,立即到新蔡县支行开户,开户费用20元,同日下午13时左右又委托熟人罗景琛存入x元的现金,受托人罗景琛在代理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并亲笔签名。在新蔡县支行开户的过程中,因营业大厅拥挤,案外人乘机将原告的存款银行卡密码窃取,又以拿银联卡让领导看看金额数为借口将银行卡调换走。同日,案外人在汝南县支行储蓄窗口一次性取走x元,同日又分三次取6000元,每次2000元。此时,原告的存款共x元已全部被取走。原告认为是新蔡县支行的营业大厅内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持秩序,没有严格执行1米线制度,与汝南县没有严格按照《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去做直接结合,导致财产损失。为此请求确认被告在涉案纠纷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其存款利息,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将开户费20元存入新蔡县支行,新蔡县支行出具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原告李某甲在凭单上签字时,则储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密码被他人窥视,但密码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存款被案外人取走,其存款被案外人取走的真正原因是银行卡被他人调换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汝南县支行没有严格执行限额取款义务,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的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次,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发生,原告未尽到特定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赔偿原告李某甲存款x元损失的70计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3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负担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新蔡县支行应承担责任;二、汝南县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汝南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上诉称,汝南县支行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更无违犯操作之处等理由,要求依法驳回李某甲对汝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新蔡支行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新蔡支行作为开户行,与作为储户的李某甲存款丢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存款被案外人取走的真正原因是银行卡被他人调换所致,故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新蔡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汝南支行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甲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保管义务,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汝南支行、李某甲各自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李某甲本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汝南支行上诉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储蓄存款合同的签约人只有储户和开户行两个,但履行开户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却是不特定的,在所有与开户行形成通存通兑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履行的都是开户行的合同义务,实际上都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当于储户的另一方当事人,故汝南支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汝南支行在为储户存取款的过程中有违规操作之处,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汝南支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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