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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垫支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镇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蔡某某亲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上人间公司”)、蔡某某垫支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盛道伦、被告天上人间公司、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蔡某某的要求和方式,出借给蔡某某x.06元,用于天上人间公司经营活动,该事实由天上人间公司负责人予以确认。因天上人间公司已四年未经工商年检,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不是借款人(意为出借人)。同时原告把钱汇给万三君,与公司无关。

被告蔡某某辩称,1、公司财务帐有徐某某的投资款,请示、通知、领款条等公司材料上有徐某某签字,证明徐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2、借款应有收据或借款利息;3、汇款和购物,公司财务未登记,仓库无实物;4、徐某某汇款在万三君的名下,不应到公司报销;5、原告陈述股东两人,不应起诉一人。假设是借贷,应由两股东一起承担。

经审理查明,天上人间公司于2004年年底筹建,2005年2月试运营,同年4月3日开业。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演艺、桑拿,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5月1日,注册股东为蔡某某和陆宏涛,投资额分别为80万和20万。2007年2月该公司不再经营。2005年5月以前,曹润荣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自登记后未年检,停业后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该公司现无任何资产。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九组票据,计款x.06元。其中第一组票据10份,分别为2005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天上人间公司的存款和汇款凭据,户名分别为曹荣、张小禹、钱俊、万三君,计款x.00元(实为x元);第二组票据为火车票和坐飞机费用,计款1446.00元;第三组票据17份,为服务业发票,计款870.00元;第四组票据7份,为银行汇款收费凭证,计款312.50元;第五组票据7份,为车票,计款708.00元;第六组票据8份(不包车费票据),计款780.00元;第七组票据9份,为食宿和托运发票,计款1850.00元;第八组票据4份,为飞机票及保险单,计款1580.00元;第九组票据16份,为购买锅炉、洁具、矿棉等物品票据、运输单、空调安装费等,其中包括徐某某的现金收据和投资款收据,计款x.56元。以上九组票据均有时任天上人间公司总经理曹润荣于2005年4月在票据前的费用报销单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报支”字样。第一组和第九组票据前有时任天上人间公司主管姜志豪签字证实。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支钱的原因。

三、证人曹润荣出庭作证(依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申请)称,原告所举九组票据上的曹润荣的签字是其所签,其当时是天上人间公司的总经理,可以签字报销。徐某某的钱既打过来了,也用在了天上人间。

四、固始县工商局工商注册档案(本院依原告徐某某申请调取),证实天上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股东为蔡某某和陆宏涛,出例比例为80%和20%。

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一、王明华维修天上人间公司楼房维修费领条复印件(两份)上,徐某某签字“情况属实,建议报支”,以证实徐某某是天上人间公司股东。

二、2005年4月8日天上人间公司向其董事会的请示复印件(原一审显示有原件),上有原告徐某某的签名,以证实徐某某是天上人间公司股东。

三、天上人间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复印件,上有徐某某的签字,以证实徐某某是公司股东。

四、两份记帐凭证复印件(原一审显示有原件),显示徐某某投资现金x.00元,以证实徐某某是天上人间公司的股东。

五、证人杨德群、韩宇华在原一审时证言,称徐某某是天上人间的公司股东。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蔡某某认为,汇款是给天上人间公司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应与公司结算。费用开支部分是否用于天上人间公司,其不清楚。如果是实际支出,原告应向天上人间公司报销。针对证据二,被告蔡某某认为,如果抵债,应把条据拿到浦东法院去抵。针对证据三,被告蔡某某认为曹润荣所述不符合事实。针对证据四,被告蔡某某未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针对证据一,徐某某认为签名只起证明作用。针对证据二,徐某某称其是受蔡某某口头委托签的。针对证据三,徐某某认为签名与股东是两码事。针对证据四,徐某某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针对证据五,原告徐某某认为杨德群是个人判断,韩宇华没证明其是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天上人间公司筹建和运营期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原告为天上人间公司支付现金,购物,支付车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06元,有票据证实,且有出庭作证的总经理曹润荣签字同意报支,应予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原告徐某某在天上人间公司的投资款还是为天上人间公司垫支的款。本院调取的天上人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多处证实股东只有两位,即蔡某某、陆宏涛。其中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愿性、公开性的公司章程也是如此。被告未能举出原告应投资多少,投资应占多大比例的证据。双方举出的证据相反,但比较全案证据,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是股东,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是股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为垫支款,天上人间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天上人间公司在停业后未清算和注销,并且已无资产,作为天上人间公司的主要股东蔡某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原告要求蔡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钱汇给万三君,与公司无关,因曹润荣已证实款用于天上人间公司,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汇款财务未登记,购物仓库无实物,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假设是借贷,应起诉两个股东。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共同承担,各股东之间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其中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照过错大小主张其他股东分担责任。故被告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垫付款x.06元。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固始县天上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某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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