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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良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7月被告经招标与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达成2000立方米螺碱项目电动葫芦招标采购合同。2004年7月22日至2004年8月23日,原告两次作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买卖电动葫芦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电动葫芦,三包期为一年,一年某因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维修与调换,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200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修理电动葫芦的合同。维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维修款,维修质量三包半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7年3月9日支付了维修费。2007年4月11日,原告持有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与被告协商维修设备事宜。协议达成后,原告带人到被告单位施工。被告公司二分厂给原告颁发单位为新乡起重的临时出入证。同年6月6日下午,原告带领维修人员在被告206车间修理电动葫芦。完工后,原告在检查设备后下梯子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7元。当月22日,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3周。2007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六级伤残。2007年10月,被告将核定的此次维修费数额告知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起重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维修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招标与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电动葫芦招标采购合同。原告两次作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买卖电动葫芦的合同。后原告作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修理电动葫芦的合同。被告虽然未能提供2007年4月其与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间的维修合同,但原告出示有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据此应认定原告系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派到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22元。被上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受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而为被上诉人维修设备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本人作为雇员。在维修设备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葫芦招标采购合同并两次签订了买卖电动葫芦的合同,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系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派到被上诉人处负责设备安装、维修等相关事宜的人员,故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是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所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伪造的问题。虽然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6月24日出具了“2007年4月11日的证明”不是其出具的证明,但不能依此而否认2007年4月11日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河南省长城起重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有维修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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