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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邵东县X乡X村华严组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在兴和大道X号开办根石馆,与住在马路对面的被告李某甲发生了一点纠纷。2009年3月27日9时左右,被告持斧打烂原告店内财物,并造成原告停工4个工作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338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损失320元、机械调整费用和购买配件费95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唐某某诉称的大部分事实虚假,被告仅损坏了原告店内一尊佛像的一只手,且是原告殴打被告在先。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对被告损坏原告店内财物一案处理的材料,拟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店内财物的事实经过和被损的具体财物数目;

2、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损坏的原告店内的财物损失为3380元;

3、停工所付工人工资和调整机械支出的工资、购买的配件金额,拟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为1270元;

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5、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在店内加工根雕影响了被告生活产生矛盾。2009年3月27日原告先殴打了被告,被告才打烂原告店内一尊佛像的一只手;

6、证人刘芳明、李某泗、段海波(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殴打了被告;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先殴打了被告,被告才打烂原告店内一尊佛像的一只手;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店内加工根雕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和原告未停工;

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店内加工根雕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

10、x举报信息摘要表,拟证明被告向县环保局投诉过原告在店内加工根雕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原告已于2009年4月6日自行将店子搬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4、9、10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己书写后再由证人签名,且无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被告认为公安人员调查取证弄虚作假,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原告承认其加工根雕确实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但认为其余事实不属实,证据不真实。本院结合证据1中被告在公安人员调查时承认损坏了原告店内的一尊佛像和机械设备,以及原告和证人扶文斌、罗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证据5、6、7、8中证明原告加工根雕确实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内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原在邵东县X镇兴和大道X号经营根石馆,同时在该馆内进行根雕加工,被告李某甲所住房屋与该根石馆相距数米。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唐某某进行根雕加工严重影响了被告李某甲家的生活,便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2009年3月27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唐某某的根石馆内,称根雕加工产生的废气损坏李某甲家门窗,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但遭到原告唐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唐某某的根石馆内的一尊观音佛像、二根木料、一台电磨机、一把电链锯、一个电吹风、一台小型带锯机、木工机、线锯机损坏。当天,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行政拘留5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申请对其被损财物的损失进行鉴定。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唐某某被损财物的损失为338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唐某某用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唐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甲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纠纷,而是故意损坏原告唐某某的财物,应对给原告唐某某造成的财物损失3380元和鉴定费400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在店内进行根雕加工,给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引起纠纷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停工损失320元、机械调整费用和购买配件费9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3780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30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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