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琴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X乡X村X组。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琴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因被告怀孕,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邓某。随后,原、被告又先后赴广东打工,两人一直分居。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多次协商离婚。2008年4月,被告将儿子邓某带回贵州,尔后向原告提出要x元钱才把儿子交给原告。原告父母思孙心切,付了x元现金方将邓某带回。事到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武冈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
二、武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欧阳琴香“已有一年未在本村居住。”
被告没有答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公文书证,可以采信;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该组织的公章,但没有该组织负责人的签字,无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琴香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评判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琴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匡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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