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某、常某诉被张某、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常某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常某共同委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丽阳国际商务中心19-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常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蒋某某与原告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某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浙江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常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20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浙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番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红苏路交叉口左小转弯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江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万某元。

被告张某、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当时是借给张某使用,张某已垫支了x元费用,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浙江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应凭证据合法认定,有些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用,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借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固始城关番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番国路X路交叉口左小转弯时与沿番国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蒋某某及其车后乘坐人常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常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常某均被拉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某当天垫付门诊费用570元(其中210元系为蒋某某女蒋某琦交付的检查费用,因蒋某琦没有受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列入交通事故当事方,实际为蒋某某支付门诊费用310元,为常某支付门诊费用50元)。后常某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06.05元。蒋某某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0元。因蒋某某、常某住院当天医院没有床铺,租医院内职工个人的被子、小床等,共花去租被子等费用882元(不含在x.80元和2706.05元之内),其中由被告张某当天垫付押金600元,后张某又交给原告亲属常某1000元,向交警队交交通事故预付款x元(已被原告从交警队全部支领)。原告蒋某某的豫x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的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7月15日以固价证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47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原告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的伤为左股骨中段某碎性骨折,在2008年10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2009年5月1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符合十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检查费650元。诉讼中,原告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为医疗费x.80元,租床、被子费用882元,误工费为251天×57.5元/天=x.5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伙食补助5020元,营养费5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7373.34元,车辆损失247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5400.41元,其中其母常某荣1941年4月生,蒋某某兄弟姐妹5人,为12年×7826.72元/年÷5×10%=1878.41元,其女儿蒋某琦2000年5月生,为9年×7826.72元/年÷2×10%=3522元。蒋某某并提供了其与固始县调味品总厂的租赁合同一份,陈述其租赁厂房三间,每年租金6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5000元。原告常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06.05元,误工费29天×57.5元/天=1667.5元,护理费29天×57.5元/天=1667.5元,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没有营业执照、损失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因已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再赔偿营业损失。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认定,可手术后再定。浙江永诚保险公司并认为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鉴定费、租被子、小床等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后蒋某某撤回二次手术费的赔偿项目,拟发生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浙江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浙x,被告张某拥有证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C型。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被告浙江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张某是合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浙江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的有关统计标准及原告伤情、当地生活实际等予以确定如下:一、蒋某某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为x.8元,门诊费用310元,租被子、小床等费,结合固始县人民医院实际(固始县160万某,系河南第一人口大县,医院设施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是实情),且被告已支付了600元租金,该租金882元可作为医疗费计算,医疗费小计为x.8元。2、误工费,时间为233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从事职业的证明,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233天×x元/年÷365天/年=8446.09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需要及固始县目前出租车均无打印税票,定额税票也不能反映实际状况等情况,结合原告家住固始城关与医院的道路远近等,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可为71天×15元/天=1065元。5、营养费为71天×15元/天=1065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7、车辆等财产损失为2470元有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慰抚金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母1878.41元,其女儿3522元,其按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50元系凭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损失证明,且已计算了误工费,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常某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为2706.05元,门诊费用为50元,小计为2756.05元。2、误工费为29天×x元/年÷365天/年=1051.23元。3、护理费为29天×x元/年÷365天/年=105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5、营养费为29天×15元/天=435元。这样,原告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x.3元,常某的赔偿数额为5728.51元,共计x.81元,其中鉴定费7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已支付x元,其210元为蒋某琦的检查费用,可不计入上述赔偿款项,实际被告张某已赔偿x元。上述赔偿款项目应由被告浙江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x.96元,合计为x.96元,而原告蒋某某、常某应再得到的赔偿款为x.81元,不超出浙江永诚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因此,原告蒋某某、常某应得的剩余赔偿款可全由浙江永诚保险公司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常某赔偿理赔款x.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驳回原告蒋某某、常某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某再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蒋某某、常某负担850元,被告张某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九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5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