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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淅荆民初字第129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81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又名孙某,女,生于1980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员灵宝市X组,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2、计生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没有违犯计生政策。

3、原告所在村X组民陈合成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家出走。

4、原告所在村X组群众樊天才、刘某、李某进、肖建国、刘某林五人分别出证,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1年6月初离开原告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有人听说被告已到安徽另嫁他人。

被告孙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加之因被告缺席而无异议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在缺乏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于2001年4月21日仓促登记结婚。在婚后共住生活中,两人很快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父母反对,后被告在结婚不足两个月时间于2001年6月4日独自离开原告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又向其家邮送有关诉讼文书,被告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起诉之日已满二年,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葆兴

审判员江新发

代理审判员白淼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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