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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姜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姜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李某乙因治病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是原告的兄嫂。2009年4月,被告李某乙因住院治病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治疗期间,再向李某甲借6000元。2009年5月1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了借条。尔后,李某甲得知李某乙、姜某某在银行尚有存款x余元,有钱不还,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出具的借条,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富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冻结了被告李某乙、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冈市支行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钱治病而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姜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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