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微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骗取财物于2003年4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化名杨信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骗取财物于2003年4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化名杨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于2003年4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新县做生意期间,通过黄某乙得知新县X村农民黄某丁未婚。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丁家中见到黄某丁后,称其到外地能为黄某丁找到对象,叫黄某丁先预付现金3000元,事成后再付(略)元。4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找到被告人粟某、吴某,三人商量假称粟某同黄某丁为妻,待骗到钱后再趁机逃走。4月11日三被告人窜到黄某丁家,被告人粟某以假名杨信花、吴某以假名杨言英,二人称为姐妹,骗取黄某丁现金(略)余元。同月13日黄某丁家人发现三被告人身份证有假,便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所骗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假身份证、证人黄某乙、朱某、李某、黄某丙、张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证明和千斤派出所对三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吴某以介绍婚姻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粟某、吴某在犯罪后均能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各自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黄某甲、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4月13日起至200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4月13日起至200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宗理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田军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余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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