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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由审判员王业太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某梅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来到“牛粪水槽”边的自留地里挖土除草,他将茅草刨到一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堆,风将火吹到相邻的残留苞谷杆的地里,然后燃到相邻的黄祖山、沙子槽等处。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6公顷,蓄积2948立方米。

同时经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与扑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他与被告人肖某甲同在“牛粪水槽边”的自留地里挖土除草,10时30分许,他发现肖某甲自留地里的火烧到山上。他连忙去和肖某甲一同扑火,并询问火是如何引起的,肖某甲开始说是从杨家烧来的,后来承认是其在自留地边烧杂草和玉米杆引起的火灾。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光岭上槽里做工,发现“牛粪水槽”里起了火,看见肖某甲在扑火,后来肖某丁书记来问是谁失的火,他讲是肖某甲失的火。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10时至11时之间,他发现“牛粪水槽”发生了山火,便跑到现场,发现肖某甲、肖某丙在救火,后肖某丁书记带人来救火,他要肖某丁查出是谁失的火,肖某丁问肖某丙,肖某丙说是肖某甲失的火。

4、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他发现沙子槽山场起了火,他马上组织人去救火,他行到“牛粪水槽”里的渠道上时,发现邓某某与肖某乙、肖某甲在救火。后来肖某丙反映说是肖某甲失的火。

5、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明,火灾起火点位于文坪镇X村X组“牛粪水槽”肖某甲的自留地里,起火的原因是肖某甲在自留地里烧玉米杆。

6、肖某甲的照片证明了肖某甲将点火用的打火机藏在裤腰带上的事实。

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火灾起火点的位置及火灾现场的有关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武冈国有林场大石冲山、黑石山(沙子槽、黄祖山)山场过火面积为37.6公顷,蓄积x。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失火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与扑火,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业太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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