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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76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现被告共欠2010年2月,2010年6月至11月7个月抚养费x元,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只欠原告抚养费三个月,现在我没能力按每月3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女儿陈某甲18周岁止。后被告共欠2010年2月,2010年6月至11月7个月抚养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七个月抚养费x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抚养费三个月没有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2月,2010年6月至11月7个月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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