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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春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并于同年10月9日被释放,被羁押5个月27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兴和、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王某太主审本案。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琼、检察员达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意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合谋购买毒品“麻古”贩卖,并商定由蔡某资,姜某责货源,所赚之钱两人平分。经姜某系后,蔡某资一万元从一绰号叫“齐佗”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麻古”502粒。随后,姜、蔡某到被告人王某乙,给王某乙80粒“麻古”,要求王某乙按30元/粒出售后将钱给蔡,多卖之钱归王某乙所有。之后,王某乙于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麻古”两粒,得币100元;同年7月29日晚12时许,王某乙电话联系蔡某某称有人买“麻古”,蔡某约定赶至武冈市“星期七夜总会”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麻古”两粒,得币100元;2008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又给王某乙66粒“麻古”贩卖。当晚,公安机关在武冈市“正一国际大酒店”检查时,从王某乙身上查获尚未出售的“麻古”59粒,重5.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蔡某某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同时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蔡某某第一次交给王某乙的80粒“麻古”是给王某乙及其朋友试吃的,后面交给王某乙的66粒“麻古”是暂放在王某乙身上保管的,不是用来给王某乙贩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出购买毒品“麻古”贩卖,经两人商定,由蔡某某垫付资金,姜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所赚之钱由两人平分。经姜某某联系后,由蔡某某垫资一万元从一个绰号叫“齐佗”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麻古”502粒。随后,姜某某、蔡某某在武冈市三资宾馆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要求王某乙为其联系买主贩卖毒品“麻古”,次日由蔡某某交给王某乙“麻古”80粒,要王某乙按30元/粒出售后,将钱给蔡某某,多卖之钱归王某乙所有。之后,蔡某某、王某乙请朋友试吃了部分“麻古”,都反映“麻古”质量不好。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在武冈市三资宾馆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两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随后将此款交给了蔡某某。同年7月29日晚12时许,经王某乙介绍联系,蔡某某在武冈市“星期七夜总会”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同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姜某明、蔡某某在武冈市三资宾馆又交给王某乙66粒“麻古”,由其联系贩卖。当晚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正一国际大酒店”从王某乙身上查获“麻古”59粒,重约5.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质证意见,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左右雷某告知其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当晚其在武冈三资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手中购买“麻古”2粒。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9日晚12时许,经王某乙介绍联系,他在武冈市“星期七夜总会”门口,从王某乙联系的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粒。

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他告诉周某某他朋友王某乙有“麻古”卖,并把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周某某。

5、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30日晚上从王某乙手中查获“麻古”59粒,净重5.1克。

6、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所查获的净重为5.1克的红色圆形片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7、通话详单证明了三被告人与“齐佗”、周某某及其相互之间通话联系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肖某某的情况。

9、(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王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并于同年10月9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提出贩卖毒品犯意,并与蔡某某合谋共同贩卖,蔡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王某乙受托为其贩卖毒品,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其所犯抢劫罪的刑罚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辩称,由蔡某某交与王某乙的“麻古”不是交给王某乙贩卖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所涉毒品“麻古”系混合型毒品,公诉机关又未提供“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含量和纯度鉴定,无法计量与认定本案“麻古”中所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重量,故不能依照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对被告人科刑,只能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二次)对被告人科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同时对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将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刑罚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合并,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太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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