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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周,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6日分别从原告处租赁模板若干,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后被告归还部分模板,剩余价值2万元模板至今未还,并拖欠原告人租赁费2.1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租赁原告物品已经归还原告,也不欠租金,孙某某所欠租金应有孙某某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9年10月份,我带几个工人给东贺家庄村的任某某家盖房子,开始盖房子的时候,主家任某某委托我从贾某某家分两次租用了相关租赁物用于盖房子用,后来任某某不给我们支付工钱,我干不成就走了。我是给任某某干活的,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任某某扣贾某某的东西是不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任某某在本村建造宅院,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任某某认识被告即工头孙某某,双方口头协商后,任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随即带领工人开始干活。因建造房屋工程需要租赁相关建筑租赁物,任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贾某某)向乙方(任某某)提供以下物品(附清单)供乙方使用,使用费每天0.3元"平方米(面积按建筑计算)。在使用期内,若乙方对甲方提供物品有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另外铁皮整平。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某某雇佣工头孙某某按协议清单内容,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2m×1m钢板100张、2m×0.8m钢板5张、2m×0.5m钢板4张、2m×0.3m钢板18张、1m×1m钢板12张、1m×0.5m钢板10张、1m×0.3m钢板10张、小小铁皮2张、白铁皮1张、钢架52个、宽木条680根、中木条840根、5m直筒梁4根、3.5m钢管8根、3.2m钢管8根、2m钢管7根、1m钢管7根、2m钢管2根、2.6m钢管4根、1.5m钢管8根、5m槽钢5根、6m槽钢7根、3m槽钢23根、2.5m槽钢7根。2010年3月24日被告任某某根据建房实际使用租赁物情况,返还了原告5m槽钢4根、3m槽钢8根、6m槽钢1根、5m直筒梁1根、钢架25个、1.5m钢管2根、1m钢管4根、宽木条29根、中木条580根、钢板(铁皮):2m×1m钢板42张、2m×0.5m钢板1张、2m×0.3m钢板3张、1m×1m钢板6张、1m×0.5m钢板1张、1m×0.3m钢板1张。剩余租赁物被告未返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任某某要求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以该租赁物不是自己所租赁,且自己雇佣的工头即被告孙某栓擅自离开工地为由,拒绝返还。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4月13日本院依法在被告任某某工地现场查封租赁物如下:钢架24个、钢板(铁皮):1m×2m47张、1m×1m6张、2m×0.5m4张、2m×0.6m2张、1m×0.5m2张、1m×0.3m5张、2m×0.3m7张、钢管:3m4根、2.5m2根、3.5m2根、1.5m6根、2m4根、1m5根、3.2m2根、槽钢:3m2根、5m3根、5m直筒梁1根、宽木条610根、中木条21根。2010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租赁物并按协议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亲笔签字的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的财产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租赁费,而未予全部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辩称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因被告向本院出示的第二次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清单,为被告自己书写,未有原告签字认可,系单方行为;且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后,本院在被告任某某工地现场查封的也是原告剩余的部分租赁物。诸如,2009年10月29日租赁协议显示:钢板2m×1m,数量100张,与被告归还42张后,加之现场查封的47张,合计89张,基本吻合,故其辩称将租赁物品归还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自己不欠租赁费,租赁费应有孙某栓归还,因孙某栓是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工人,且租赁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因此,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租赁物:2m×1m钢板58张、2m×0.8m钢板5张、2m×0.5m钢板4张、2m×0.3m钢板15张、1m×1m钢板6张、1m×0.5m钢板9张、1m×0.3m钢板9张、小小铁皮2张、白铁皮1张、钢架27个、宽木条651根、中木条260根、5m直筒梁3根、3.5m钢管8根、3.2m钢管8根、2m钢管7根、1m钢管3根、2m钢管2根、2.6m钢管4根、1.5m钢管6根、5m槽钢1根、6m槽钢6根、3m槽钢15根、2.5m槽钢7根。无物以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价格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租金x元(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4日即146天,按被告已建造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租赁费0.3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29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某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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