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6年6月28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黄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到(略)文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妍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梁裕斌(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武冈市X路X路岔路口抢夺了肖某某的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x元及身份证、存折、支票等物;
2、200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梁裕斌、梁庆轰(批捕在逃)驾驶摩托车在武冈市X路武强大酒店旁抢夺了付某某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及身份证、存单等物。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抢夺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分得赃款x元,已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明,肖某某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装有现金x元等物的塑料袋;付某某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装有现金x元等物的提包;
2、证人戴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付某某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装有现金x元等物的提包;
3、同案人梁裕斌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肖某某一个装有现金x元等物的塑料袋、抢走被害人付某某一个装有现金x元等物的提包;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一致;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略)公安局文地派出所的破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父黄某乙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6、武冈市人民法院(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梁裕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甲犯罪后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黄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妍贤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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