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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诉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晓庆,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本科毕业,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机动科备件组组长,住河南省舞钢市X街坊X号楼。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6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晓庆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晓庆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伙同郭某某、闫某、王某某将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机动科油库的液压油、齿轮油盗出,第一次盗出十桶,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x元;第二次盗出十三桶,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x元;第三次盗出二十三桶,价值x元,当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行至舞钢市朱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晓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郭某某、闫某、王某某贪污公共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晓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晓庆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我就不认识他们,我是跑运输的,郭某某打电话租我的车拉东西的。其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属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不属于贪污罪。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中,闫某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故意行为。做为在舞阳县从事经营车辆运输业的闫某,本人并不了解拉油企业的具体规定,每次拉油都是郭某某电话通知来舞钢拉运废油,庭审卷中及当庭郭某某均证实,他没有告知过与闫某偷油,一直就是让闫某为其运油,事前没有通谋。在每次运油过程中及运油后既无商量,闫某也没有分赃,闫某每次所得运费1100元,属正常运费。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郭某某是叫我帮他装油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申晓庆与郭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个体运输户闫某、尚店的王某某,他们先后二次到舞阳新宽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轧钢厂机动科找到申晓庆,申晓庆将仓库门打开,四人将其价值x元的液压油、齿轮油二十三桶盗出,由郭某某销给郑州十八里河润滑油市场的杨某华,第一次得款x元。郭某某分给申晓庆8000元,杨某华付闫某运费1100元。第二次得款x元。郭某某分给申晓庆6000元,分给王某某100元,杨某华付闫某运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供述,证人闫XX、杨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晓庆与郭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个体运输户闫某、尚店的王某某,后他们到舞阳新宽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轧钢厂机动科找到申晓庆,申晓庆将仓库门打开,四人将其价值x元的液压油、齿轮油二十三桶盗出,当被告人闫某驾驶车辆运至舞钢市朱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投案。被盗物品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闫某、王某某供述,杨XX、岳XX、闫XX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也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申晓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闫某、王某某窃取本单位公共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晓庆、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晓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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