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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武冈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武冈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

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三被告人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达成龙、三被告人、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合谋制造鸟铳打鸟,联系曾为铁匠的被告人谭某某为其打造两支鸟铳的零部件,谭某知是制造鸟铳所用,在收取了加工费后将制好的零部件交由李、蒋某人。李、蒋某人在自制枪柄后用谭某某做好的零部件组装成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鸟铳。同年11月21日上午,李、蒋某人与许某某驾乘摩托车携铳驶往武冈市X乡合心等地打鸟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蒋某某、谭某某制造的鸟铳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他与李某某、蒋某某持两把鸟铳去打鸟而被抓获。

2、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21日12时许某冈市公安局龙田乡派出所干警在该乡X村查获蒋某某、李某某持有自制鸟铳。

3、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因非法制造枪支被行政拘留五天。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武冈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1日将蒋某某持有的鸟铳一支、硝药一瓶、铁沙子三瓶、响炮子一瓶,将李某某持有的硝药三瓶、铁砂子二瓶予以扣押。

5、武冈市公安局文件武公发(2008)X号证明该局以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对其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对其各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

6、辩认笔录证明经蒋某某、李某某辩认后确认谭某某系为其制造枪支的共犯。

7、照片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制造鸟铳的场所及鸟铳、弹药情况。

8、鉴定文书证明从李某某、蒋某某处缴获的鸟铳经鉴定属枪支。

9、有关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李某某对他讲做两把鸟铳去乡里打鸟用,他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李某就骑摩托车搭起他来到谭某岭找到一个绰号“X”120元工资。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他或蒋某某提议制造两把鸟铳去乡里打斑鸠,两人买好钢管后要“谭某六”做鸟铳零部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他付给“谭某六”150元,他与蒋某某拿回零部件后各自将自己的鸟铳装好。

12、被告人谭某去的供述证明,他家是祖传制鸟铳的,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李xx与一个胖子找到他要求为其两人制造两把鸟铳用于打鸟,他告诉两人高沙有鸟铳管卖,后来两人先后送来钢管,他为两人做好鸟铳零部件,两人自己拿回去组装,胖子付给他120元,李xx付给他1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三被告人为了打鸟非法制造枪支,且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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