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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松,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湘锋、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唐某某在荆刚林屋背后的井边卖给吸毒人员荆刚林1克海洛因,价格为400元,得现金200元,下余200元等事后再付;2008年11月19日晚21时许,在武冈市二中围墙处舒俊敏帮吸毒人员张军从唐某某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重0.1克;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在武冈市二中后门边吸毒人员肖某甲花70元从唐某某手里购得海洛因0.1克;2008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中午12时许,在五七干校旁,吸毒人员鞠某某(绰号“X”)花73元从唐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12克;2008年12月8日7时许,吸毒人员郑建芳在兴隆村唐某某租房附近遇到唐某某,郑向唐某债,唐某某身上没有钱,就从身上拿出1个重0.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了郑建芳,抵了债款100元;2008年12月8日,公安干警在玉龙路一麻将馆内将唐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来贩卖的10个海洛因包子,重1.7克。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共计贩毒20次左右,贩卖毒品约4.59克,共计得款2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且被法庭认可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干警将贩毒嫌疑人唐某某抓获,从唐某上缴获海洛因包子10个。

2、禹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6日18时多在玉龙横路X路口他用一个手表抵100元,从松松手里购买了0.07克左右的海洛因,2008年12月8日他准备再次从松松里买毒时被抓获。

3、舒俊敏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他为张军在武冈二中后面倒了围墙的地方从手机号码是x的人手里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付币100元。

4、荆刚林的证言证明他与唐某某是一个村的,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在荆刚林家后面的井边,唐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荆刚林,得现金200元。

5、郑建芳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他碰到唐某某后问其收欠款500元,唐某某因没钱给了他一个0.07克左右的海洛因包子抵欠款100元。

6、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10点多钟在武冈二中后门边,他花73元从松松手里购得海洛因0.12克;当天下午17时多,他花80元在武冈二中门边从松松手里买得海洛因0.12克。

7、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上午12时许,他和屈远辉在五七干校附近花100元从松松手里买得海洛因约0.07克;2008年12月7日13时多,在五七干校附近他和屈远辉花80元从松松手里买得海洛因约0.07克。

8、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武冈二中的后门口他花70元从唐某某手里购买了0.1克左右的海洛因。

9、林立球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6日17时许,在黄木冲花坛附近他花150元从唐某某手里购得0.15克左右的海洛因。

10、杨某的证言证明自2008年11月20日开始,在武冈市二中门口、中医院门口、五七干校门口等地从唐某某手里购买了10多次海洛因,海次0.1克左右,价格为100元。

11、辩认笔录证明经唐某某辩认后确定舒俊敏、禹某、肖某甲、鞠某某、肖某乙、杨某等人从他手里购买了海洛因,经禹某、舒俊敏、鞠某某、肖某乙、林立球辩认后确定他们各自从唐某某手里购买了海洛因。

12、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唐某某手里缴获的可疑物10包重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13、刑事判决书(1996)武刑初字第X号证明1996年4月30日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4、有关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唐某某又名唐某松,出生于1977年11月24日。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自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分别向禹某、舒俊敏、荆刚林、郑建芳、肖某甲、林立球卖海洛因各1次,向肖某乙、鞠某某分别贩毒2次,向杨某贩毒10次左右,总计贩毒20次左右,计重量3克左右,得币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犯罪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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