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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文池、人民陪审员关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电话、现金等形式在武冈市X村的租住房内以及在陈某某开设的麻将馆里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收受投注,总金额达x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公安机关已追缴非法所得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并当庭认定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经营“六合彩”的码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案发时收受投注总金额为x元;

2、被告人张某甲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的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电话的形式经营“六合彩”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二名证人曾向被告人张某甲买过“六合彩”的事实;

4、武冈市公安局出具的暂扣张某甲的现金和银行卡笔录以及收缴违法所得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2080元;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承认自己自2008年10月3日以来,利用电话等形式经营“六合彩”,收受投注总额30多万元以及非法获利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投注数额达15万元以上,应按照情节特别严重给予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审判员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关贤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邓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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