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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09年3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白博派出所抓获,3月3日被羁押,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冬梅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下午4时多,蒋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去七里村砖厂装电动机,当行至砖厂附近的村道时,前面路上停有一辆“面的”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慢慢游),因“面的”反光镜被刮坏,双方因赔偿的事正在争论,蒋某某的车子过不去。“面的”司机姜某某打电话给蒋某煌(另案处理),叫他过来一下,就在双方协商此事时,蒋某煌驾驶一辆小车过来了,车上有杨某某、唐伟(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5人,蒋某煌、杨某某、唐伟、杨某四个人下了车,蒋某煌下车后与“面的”司机讲了几句话后,蒋某某讲:“又没刮坏,都是家乡人,就算了嘛。”蒋某煌就冲上去打了蒋某某一耳光,并踢了蒋某某一脚,接着杨某某、唐伟、杨某不分清红皂白一齐冲向蒋某某拳打脚踢,将蒋某某打倒在道旁的坎下后,蒋某某爬起来就跑,杨某某、唐伟、杨某又追起打,边追边用断砖块朝蒋某某砸去,蒋某某被追打到二、三十米远的砖厂,跑进砖厂给亲友打了一个电话后出来,杨某某、唐伟、杨某从地上捡起断砖块又围住蒋某某殴打。蒋某某逃跑时,杨某某冲到前面用断砖向蒋某某的头部砸去,使蒋某某头部受伤出血,杨某某又朝蒋某某胸部砸了一砖,围观的十多名砖厂工人、路人见此情景都不敢出面阻挡,有人喊“警察来了”,杨某某等四人才逃离现场。蒋某某被打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1日被逮捕,2007年6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7年6月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公安分局白博派出所于2009年3月2日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某;

2、(2007)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7年6月8日被释放。

3、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蒋某某驾驶一辆六轮农用车去七里村的砖厂准备装电动机,当行至砖厂附近的村道时,前面路上停有一辆“面的”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慢慢游”),因“面的”的反光镜被刮坏,双方因赔偿的事正在争论,蒋某某的车子过不去。正在协商时,来了一辆“中华”牌的小车,杨某某等人从车里下来对蒋某某拳打脚踢,将蒋某某打倒在地。蒋某某爬起来逃跑,杨某某等人拿砖块和石头进行追打至二、三十米远的砖厂,蒋某某的头被砖头打伤;蒋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并没有矛盾的事实。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台“面的”车会车时,因“面的”反光镜被刮坏而停在路上讨论赔偿的事,蒋某某的车子过不去。“面的”司机打电话喊人,段某某也打电话给了黄某某,就协商时,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杨某某等人对蒋某某拳打脚踢,蒋某某逃到七里砖厂老板家里去了。过了一会,蒋某某从七里砖厂老板家出来后,杨某某等人又对蒋某某进行追打,蒋某某的头部被砖头砸得血喷了出来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被人拿砖头追打,头被打出了血,逃至胡某某家。蒋某某在胡某某家打电话给其亲友后出来,杨某某等人从地上捡起断砖块又围住蒋某某殴打,拿砖头砸蒋某某的头部。胡某某等人不敢上前扯。蒋某岳的头部被打得喷出血来,流了很多的血的事实。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在砖厂外的空地上,杨某某等三人拿砖头或石头朝蒋某某的头部砸,并对蒋某某拳打脚踢。蒋某某的头部血肉模糊,衣服、裤子被打烂了。这时砖厂很多工人都出来了,但大家都不敢去阻挡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害人蒋某某辨认出杨某某系当天殴打他的人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下午黄某某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赶去处理段某某的“慢慢游”与“面的”车的交通纠纷,处理过程中,看到蒋某煌等人拿砖头将蒋某某的头打开了花的事实。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姜某某驾驶“面的”车途经七里村砖厂附近约20米路段某与对面开来的一辆三轮车相刮,“面的”车的反光镜被刮坏。双方因赔偿的事而停车争论,姜某某打电话给蒋某煌,叫他过来一下。随后,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要进砖厂,因不能通行,要姜某某移车,以便通行。正在此时,蒋某煌过来看情况,蒋某煌带来的人将蒋某某的头砸伤的事实。

11、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某的伤为头部软组织裂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肘部的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12、领条、武冈市公安局荆竹铺派出所的关于杨某某“7•4”寻衅滋事案医药费用赔偿受害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的亲属已对受害人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一次性赔偿了结。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4日17时许,杨某某伙同杨某成、杨某诚在武冈市X镇X村砖厂附近因发生交通事故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蒋某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致使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被告人杨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07)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将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交)。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时间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珲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邓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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