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志俊(又名申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申志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王某明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被告对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婚生孩子情况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另一方如何支付抚养费较为合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奥,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经济等方面出现了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经济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申志俊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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