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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王保明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12时许,我在穆某营村摆地摊做生意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打架属实,但属于正当防卫,另外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实。我只同意拿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其他不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受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治疗的费用具体有哪些,数额是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峪)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据载明2009年4月5日12时许,在峪河镇X村被告将原告打伤。2、峪河镇X村卫生所处方笺和村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各两份,该据载明原告的伤情临床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原告支付药费等共计1656元。3、峪河镇X村卫生室处方笺一张,该据载明原告为外伤,原告支付药费共计12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该据载明原告伤情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等共计2300.80元。5、峪河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该据载明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出车费等共计626元。6、署名为白XX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告租车花费共计400元。7、盖有新乡市郊楠楠摄影图片社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在该社用于法医照相的花费为80元。8、吴村X村委会、吴村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张小伟在户口登记中姓名被错误登记为张某某。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7、8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称以上医疗部门属村级卫生所、收费不规范,由于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中载明的就诊人姓名为张小伟,与原告姓名不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已对该疑点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据为白条,没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白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12时许,在辉县X镇X村,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为疗伤原告支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782.8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如果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由于被告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项目及数额计算:1、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等共计4702.80元;2、用于法医照相的花费为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4、误工费135元(27元×5天)。以上共计4967.8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也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四千九百六十七元零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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