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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重庆长寿区XX物流公司、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X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长寿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8),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德,经理。

被告:张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地址:重庆市X村X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勇,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重庆长寿区XX物流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德,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陆X德、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3月1日15时,被告张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10省道行至北碚区X路段时,该车车轮碾压路边石块,导致石块飞起将原告脚踝打伤。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某9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的误工、护某、住院生活补助、交通等各项费用由张X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所称的费用过高,愿意依法赔偿。另外,被告XX公司已垫付x余元,应从赔偿中扣除。

被告张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与XX公司赔偿,张X只是驾驶员,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发生此次事故时,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确在该公司保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张X驾驶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10省道行至北碚区X路段时,该车车轮碾压路边石块,导致石块飞起将路边行人蒋某脚踝打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蒋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住院医药费x.14元、门诊医药费785.78元,共计x.92元,其中XX公司已垫付x.78元,蒋某自行支付了3421.14元。2010年5月25日,蒋某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营养;2、骨科门诊随访;3、休息壹个月。蒋某出院后,又于2010年6月25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嘱为休息壹个月。2010年7月20日,蒋某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某9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张X、被告XX公司赔偿责任起诉来院。2010年10月,原告追加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XX公司,张X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人保财险XX公司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蒋某自2008年起在重庆市X区昆大塑料厂工作,其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因此,作为张X驾驶的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B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适当减轻XX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3421.14元及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x.78;2、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86天=1032元;3、护某费:30元/天×86天=2580元;4、误工天数自蒋某2010年3月1日住院起算至其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7月19日为止算,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41天=x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营养费酌情主张300元;7、续某9000元;8、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x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92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护某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余下的x.92元以及XX公司认可蒋某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护某费,故超出每天30元的部分护某费计1720元,两笔共计x.92元。应由XX公司承担x.92×80%=x.136元。由于XX公司已支付x.78元,故不应再向蒋EE支付赔偿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共计x元。

二、驳回蒋某对重庆长寿区XX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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