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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范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首层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范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云、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12日,二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王某乙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坐在摩托车上的赵小阳受伤,赵小阳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应赔偿x.82元,但该款现由二原告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x.82元,并赔偿车辆损失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车辆信息情况;

2、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被告赔偿费用情况;

4、货物裁票发票。证实原告修车花费x元;

5、领据。证实原告支付赔偿款情况;

6、本院(2008)邵东执字第X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项。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系王某甲开车,王某甲当时也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被告的住院情况;

2、证人糜华军、陈立平的证明。证实开车的是王某甲;

3、摩托车发票。证实被告的摩托车损坏;

4、陈文庆、葛新伟、葛时林、葛彪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承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

5、邵东县金兴纺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某乙的工资为2000元/月;

6、广州市第四十中学、广西工学院土木建筑工程系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护理王某乙的事实;

7、医药费发票。证实王某乙用去医药费x元;

8、车票。证实王某乙用去交通费5558元;

9、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情等。

第三人广东联合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将以核实的票据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小阳,行驶至S315线邵东县X镇X村地段,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相撞,致赵小阳、王某乙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避让右方来车,其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阳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后赵小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小阳x.82元,同时应承担90元诉讼费用,王某乙、范某某、王某甲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从王某甲、范某某处共扣款x.5元,该款包含了王某乙应赔偿的x.X号。另查明,粤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金额为x元(即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为x元,医疗费理赔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本院在(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赵小阳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小阳x.6元,均未达到交强险分项费用的最高理赔限额。还查明,王某乙在邵东中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76天,共用去医药费x.29元。经邵阳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后肌腱断裂及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6月4日之后伤休时间为120天;后期医药费(含内固定取出术)为9000元。王某乙为此花费鉴定费837元。事故发生后,范某某、王某甲已支付给王某乙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车损修理发票x元,王某乙提供了摩托车购车发票5580元和交通费票据55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本院生效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责任份额进行明确的划分,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粤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理赔了赵小阳之后,尚余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给王某乙。关于本诉部分,二原告在赵小阳起诉的案件中为王某乙垫付x.82元(含诉讼费90元),被告王某乙应在本案中支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鉴损结论予以佐证,二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王某乙的医药费经核定为x.29元(含法医鉴定费837元),其余医疗费用包括邵阳正骨医院的复印费、楚仁堂大药房的电脑打印单、曾正群的收条、邵东县X乡卫生院的收据、邵东饭店的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无医院证明证实其两个儿子为其护理,可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6天×53.31元/天=4051.56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76天×10元/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6天×12元/天=912元,法医鉴定的后期医药费(取内固定)9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乙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王某乙的伤情较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60周岁,又无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不支持。因原告范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且王某甲又系粤x号车车主,故范某某因侵权导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范某某、王某甲为赵小阳垫付的赔偿款x.82元;

二、被告王某乙的医药费x.29元(含法医鉴定费837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x.29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x.29元由原告范某某赔偿40%即x.32元,扣除原告范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范某某还应支付7511.32元,原告王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被告王某乙自负;

三、被告王某乙的护理费4051.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51.5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范某某、王某甲赔偿误工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付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51.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1.56元,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

以上一、二、三项原、被告应付款项两抵后,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给原告范某某、王某甲x.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付给王某乙的8851.56元给二原告外,被告王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范某某、王某甲3103.94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范某某、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反诉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范某某、王某甲承担4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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