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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我妻子任登清和被告的驾驶员李海军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冯某某将我的碰碰车送到浚县,运费5500元。2009年1月16日7时许,司机李海军驾驶被告冯某某的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磁县段发生车辆自燃,将我的碰碰车及设备损坏,给我造成损失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合适,合同是原告的妻子任登清和李海军签订的,适格的原告应该是任登清,被告应该为李海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货物运输协议书、户口薄、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业主李二军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任登清系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其有权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原告具有经营碰碰车的资格,被告是车主,李海军是其司机。

被告认为运输协议主体是任登清和李海军;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户口薄、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2、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发生了自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2009年2月10日保定液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碰碰车出厂时的价格为30台30万元,加上活动地板及天板(包括配电系统)共33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购买时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

4、照片一组九张。用以证明对事故进行勘验时的照片。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说明拍摄的就是事故现场。

5、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货物损失数额x.00元及评估费3000元。

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货物不应由原告提供,而应当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明细或公证部门的证据保全资料作出鉴定,且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6、寿永红证明评估定损雇车花费400元,安康到平顶山的车票两张330元,杜永鹏证明把碰碰车从磁县运回徐水运费4000元,刘某良证明装车费500元,杨河证明收取租赁费x元以及杨河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

被告认为除对装车费500元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户口薄、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业主李二军的书面证言,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证人陈述被告为车主、李海军为司机的事实与李海军签订合同时填写的承运人的地址即被告冯某某的住址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保定液压机械厂销售产品应以销售发票为依据,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出厂时的设备单价,但无法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并经过当事人双方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请求。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资产评估费3000元以及原告雇佣寿永红开车去磁县评估定损的雇车费用400元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刘某良所证明的装车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康到平顶山的车票两张330元,不能够说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杜永鹏证明把碰碰车从磁县运回徐水的运费4000元的书面证言,证人杨河证明收取租赁费x元的当庭证言以及杨河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所证明的损失均不属于运输合同中对货物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杜永鹏、杨河的证人证言以及刘某某和杨河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的妻子任登清出面为家庭经营的徐水县建松游戏碰碰车寻找车辆向浚县运送碰碰车,通过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和被告冯某某的司机李海军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只写明承运方的地址为鹤壁市X乡X村X号(注:被告冯某某的住址),卸货地址浚县,运费5500元,货到付款。2009年1月16日7时许,李海军驾驶着被告冯某某的豫x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磁县段发生车辆自燃,将原告刘某某的货物烧毁。原告委托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刘某某委托评估定损支付鉴定费3000元,雇车花费400元,在磁县把碰碰车装车花费装车费5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1、原告提交了户口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妻子任登清为家庭经营的徐水县建松游戏碰碰车寻找货车向浚县运送碰碰车,通过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和李海军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任登清和原告刘某某是家庭经营,故刘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适;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二军空车配货站业主李二军虽然没有到庭,但其陈述冯某某为车主、李海军为司机的事实与李海军签订合同时填写的被告冯某某的地址吻合,且该车登记的车主也为冯某某,能够相互印证,冯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扣除货物燃烧后的残值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雇车费400元,装车费5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

3、原告诉请的把碰碰车从磁县运回徐水的运费4000元,安康到平顶山的车票两张330元,以及其支付的租赁费x元,不属于运输合同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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