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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维顺,武冈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庆湘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曾维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就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杨某庚,X年X月X日生下小儿子杨某铄。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的父母动粗;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小孩的学习成长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原告曾于2008年正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天各一方,没有往来。被告也不好好反省,反而电话威胁原告的父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庚、杨某铄由原、被告各抚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家庭不和睦,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无和好迹象。被告经常打电话回家威胁原告的父母;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对父母不尊重,性格暴躁,对小孩的教育不管不问,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打电话回家威胁原告的父母;

4、证人李某某、戴某丁、戴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骂原告的父母及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

5、领条,证实原、被告修房屋时借了原告父亲x元;

6、(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了一次离婚诉讼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被告伍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证人的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带有个人感情色彩,是虚假的;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父亲在原、被告修房时,赠与给原、被告的,不是借给原、被告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肝病,要求原告治好或承担一定的医疗费。至于对原告父母动粗的问题,是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了一些口角,并没有多大的矛盾。2008年6月4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相到过对方打工的工厂,并都进行了热情接待;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伍某乙的陈述,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经常有联系;同时证实被告有肝病,婚后修建一座二层半的房屋;

2、证人杨某庚、伍某辛、周某某、戴某壬、肖某某、戴某癸、伍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有来往及原、被告因修房借款x元;

3、伍某乙的病历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有乙肝;

4、伍某乙提交的共同财产及嫁妆的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嫁妆;

5、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有来往。

原告杨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是:对证据1、2中证实婚后修建二层半房屋一座及因修建房屋借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有来往没有异议,但认为来往是为了离婚,而不是为了与被告和好;对证据中证实的其他内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的;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病的检查时间是2008年5月31日,同时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证据4共同财产中杨某甲的工资及1300元的杉木料认为不属实,对被告嫁妆中100棵顶子树认为不属实,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信息是在协商离婚,而不是为了和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原、被告都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父亲的赠与而不是借款,被告质证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乙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共同财产中杨某甲的工资及1300元的杉木料认为不属实,对被告嫁妆中100棵顶子树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提出异议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有来往是为了离婚,从证据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是谈论离婚的事,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及被告身体有病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庚,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烁,现都在家读书。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没有什么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特别是2007年10月份以来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6月4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虽有少量信息往来及其他方式往来,也是协商离婚一事。

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四排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因修建房屋借被告伍某乙兄长x元,该房屋原、被告经协商折价为x元;其他共同财产为: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二人凳四根、板凳四根、熊毯二床、炒菜锅一口、风扇一把、高压锅一个、饭、菜碗16个、细河沙一车;被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二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17英寸熊猫电视一台、桃花园电风扇一把、四方桌子一张、小靠背椅四把、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二个、棉被、被单各四床、脚盆二个、铁桶三个、被套三床、枕头三个、烧水壶二个、饭、菜碗16个、蚊帐二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是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进行沟通,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在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矛盾未能化解,夫妻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来往,但是这种来往是为了离婚,而不是和好,本院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能力,应由被告抚养大女儿杨某庚,原告抚养次子杨某铄为宜;对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为了照顾子女及被告的权益,该房屋作价x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一半给被告;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共同进行分割;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各分担一半;被告提出因身患乙肝需要经济帮助的要求,被告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患了病,但是被告的疾病是在2008年5月31日检查出来的,到现在为止,其病是否已经治愈或治疗这种疾病治疗需要多少治疗费用,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能酌情考虑要求原告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庚由被告伍某乙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杨某铄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各自直接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武冈市X镇X村的四排三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伍某乙x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其他的共同财产长凳四根、板凳四根、熊毯二床,饭、菜碗16个,细河沙一车归原告所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炒菜锅一口、风扇一把、高压锅一个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六、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00元;

七、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庆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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