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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即前述原告。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俐,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南塘乡)紫阳冲村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瑛、林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湖南x号变型农用车(拖拉机)在长沙县X乡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其车辆右边后视镜支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李某甲某从后面撞到头部然后倒地。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某被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经急诊门诊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日上午7:30分死亡。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某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而被告徐某某仅拿出2200元和8000元,致使死者在殡仪馆存放12天,造成殡仪馆费用4200元。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系胡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针对三被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有错误,被告只能按规定赔偿。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李某甲某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有过错。死者以前有中风的情况,抢救不及时,耽误了治疗而导致死亡,故事故责任是多因一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积极进行了处理,但原告受经济等原因殴打了徐某某。总之,被告徐某某该赔偿的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徐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几种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依法理赔。通过了解此次事故的有关情况,可能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李某甲某的死与其疾病有关,则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请法院通过审理和调查,核实情况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在长沙县X乡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其车辆右边后视镜支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李某甲某从后面撞到头部然后倒地。李某甲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从2008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用去医药费x.89元。同年11月30日,李某甲某因家庭困难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脑内血肿、广泛脑挫伤、SAH、颅骨骨折、高血压。同年12月1日李某甲某医治无效死亡。同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甲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委托长沙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长沙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该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为:“死者李某甲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用去尸体检验和车辆痕迹检验费共计850元。

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

于2008年11月26日委托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车辆痕迹检验。同年12月1日,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长县)公(刑)鉴(痕迹)字[2008]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1、上述被检验的伤者(李某甲某)的深灰色中山装上衣背面左侧和深蓝色长裤背面左侧的痕迹符合其与地面接触所致。2、上述被检验的伤者(李某甲某)的深灰色中山装上衣背面右侧线缝破裂痕迹符合被检验的湖南x号蓝色衡阳牌变形(型)拖拉机右边后视镜支架下段与行人人体(如:头部)接触撕裂所致。2008年12月24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车未密切注意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甲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因徐某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确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另查明,1、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乙。胡某乙将该车卖给他人后,被告徐某某系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2、徐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以徐某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车另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3、死者李某甲某生于1940年5月23日,原告李某甲、李某甲系死者李某甲某之子,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甲某之女、周某某系死者李某甲某之妻。死者李某甲某的父母已去世。四原告和死者李某甲某生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长沙市中心医院(财务科)证明、李某甲某的住院预缴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殡葬发票、李某甲某的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行驶证、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如何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三、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8年11月22日10时许发生在长沙县X乡X村战备路XKM处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驾车未密切注意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甲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虽提出死者李某甲某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有过错,死者以前有中风的情况,受伤后抢救不及时,耽误了治疗而导致死亡,故事故责任系多因一果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死者李某甲某的死与其疾病有关的抗辩意见,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徐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乙虽系登记车主,系原车主,但该车系徐某某连环购车所得,胡某乙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胡某乙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两被告如何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四原告因李某甲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车另在保险公司购买的7万元第三者险,该项保险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徐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因此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二)四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及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医疗费x.89元;2、护理费,四原告认为李某甲某住院期间使其三个子女中的两人轮流护理,而三个子女均为农村人口,但在起诉状中按一个人的人数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262.16元(x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2元/天×9天);4、鉴定费450元;5、丧葬费x元(x元/12×6);6、死亡赔偿金,因李某甲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68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x.1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仅提供租用他人车辆费用1500元的白条,但因四原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000元;8、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会发生误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262.16元(x元÷365天×3人×3天);上述1-8项共计x.33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李某甲某其妻周某某系其被扶养人,故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周某某已丧失劳动程度的证据,且其有三个子女负有赡养义务,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四原告赔偿x.44元(护理费262.16+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12+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62.16+精神损害抚慰金x)。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四原告赔偿x元。综上,除去保险公司向四原告先行赔付的x.28元,剩余损失x.89元由被告徐某某进行赔偿,徐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了x元进行抵扣外,徐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上述四原告x.44元;其余的损失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四原告x.89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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