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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夜晚,被告人金某某和曹伟(另案处理)在古吕镇X街“佳乐冰屋”喝酒时,曹伟与胡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曹伟的指使下,被告人金某某和曹伟用啤酒瓶将胡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胡XX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胡XX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撤诉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沈XX、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胡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金某某应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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