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邵东县X镇X村良种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正贵,邵阳市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1999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分居时间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勇,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军。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199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此后,原、被告分多聚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义的证词、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原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余年,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今后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