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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员工,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1972年12月8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欧某某之妻。

原告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公司)为与被告欧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钢公司诉称,2008年5月中旬,被告伙同他人在原告所属108分厂材料储备室盗窃电缆40余米,价值681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根据其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并未否定被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告遂按程序作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衡钢人字(2009)X号《关于解除欧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于1990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1997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平时不注意政治学习加上法制观念淡薄,一时铸成大错走到犯罪边缘,但被告不是主犯且系初犯,检察机关亦对被告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另外原告未将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告知,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法院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及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7月4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与洪某某、余某某在原告108分厂材料储备室盗窃电缆线40余米,藏匿于厂内一水沟。2008年5月24日,洪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又潜入原告厂内将被盗的电缆线偷运出厂,在销赃时被现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10元。该院认为,被告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衡钢集团人字(2009)X号《关于解除欧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书于同年1月15日送达被告。被告不服并申请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裁决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及支付被告相应工资待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欧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按程序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前述的劳动合同书、不起诉决定书外,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钢发(2007)X号文件《关于印发物资出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和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2、工会证明以及人事处分会议记录本,以证明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征求工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工会证明、原告十四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日程安排表及相关决议、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听取过工会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张榜公示。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过于严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在2005与2006年度均被原告工会评为“先进生产者”荣誉称号;2、被告原所在的219分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一贯表现良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规章制度是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2007年出台;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照片体现出来的宣传栏是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安排的,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以文件的形式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物资出入管理办法(暂行)》下发到所属各部门及子公司,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为“公司员工盗窃公司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四)1000元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并由之前召开的人事处理专题会议通过;证据3可以证明前述的《物资出入管理办法(暂行)》系2006年12月27日通过原告第十四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征求过工会意见并在职代会中组织过讨论,其中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将该规章制度以宣传栏形式予以公示。《物资出入管理办法(暂行)》是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企业规章制度,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公司员工盗窃公司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四)1000元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盗窃原告电缆线(价值6810元)的行为虽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从该决定书内容及适用法律来看,并未否定被告实施的盗窃事实,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第七条第四款(2)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的工作表现,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借口或免责事由,更不足以否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盗窃本单位财物,虽然被检察机关以情节较轻和有自首情节而决定不起诉,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严重违反原告依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据此决定解除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程序与实体处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衡钢人字(2009)X号《关于解除欧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衡钢人字(2009)X号《关于解除欧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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