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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青锋(身份不详)、“海东”(身份不详)经提前预谋,发现被害人茹××停放在义马市X路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无人,伺机盗窃。后王青峰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射碎,被告人陶某某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盗出,准备离开时被茹××发现并被抓获。经清点,手提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N97手机、钥匙、身份证等物。经义马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玻璃价值200元;被盗诺基亚N97手机价值1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茹××的陈述;证人国××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是同案的王清锋提议并射的车玻璃,自己拿的包。作案用的弹弓和钢珠是自己出的钱,王清锋买的,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青锋(身份不详)、“海东”(身份不详)经提前预谋,发现被害人茹××停放在义马市X路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无人,伺机盗窃。后王青峰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射碎,被告人陶某某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盗出,准备离开时被茹××发现并被抓获。经清点,手提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N97手机、钥匙、身份证等物。经义马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玻璃价值200元;被盗诺基亚N97手机价值1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和王清峰、海东经预谋到义马盗窃,王清峰用弹弓和钢珠射的黑色本田轿车玻璃,自己去把车玻璃推掉,拿出副驾驶位置上的女士手提包,后被三名男子抓住,受害人报警的事实。2、受害人茹××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在千秋路中行对面,发现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将自己的车玻璃弄烂,拿着车内的包就跑,自己和朋友郭伟就追,后将该男子抓获,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化妆品。3、证人国××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和茹××在一起等人,发现有人砸茹××的车玻璃,并拿了车上的包往西跑,后自己和茹××一起追赶,将该男子抓住的事实。4、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搜查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照片;6、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犯抢劫罪,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其同案犯未到案,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再次触犯刑律,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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