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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梁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爱华,女,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潘进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武冈市司法局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原告严某梁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梁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梁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得被告位于武冈市东门旺角X栋X号商品房,并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第8条第1款的约定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的90%。合同第10条约定:“出卖人在2007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11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一、二条约定交房标准是“外墙装修为瓷面砖,楼梯间彩色水面,走廊装修为金属栏杆,陶瓷地砖地面。”然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直到2008年9月7日才将住房交与原告使用,且交付的房子未能达到双方约定交房标准,即楼梯间的水泥不是彩色饰面,地面也滑设陶瓷地砖,外墙装修也有贴瓷砖。

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严某按照装修标准交付住房,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重作以达到合同约定之标准或者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装修,由被告补偿原告市场装修费8000元;被告因履行迟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经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楼梯间地面被告采用了灰色的水泥面,住房没有走廊阳台不属于外墙受冰灾,才逾期交房,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严某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入伙交接单。用以证明2008年9月7日被告将武冈市东门旺角商业广场X栋X号住宅交付给原告,原告签字接收。

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1月13日分别交房款x元、x元,2007年10月4日交房款x元,2007年30月30日交办证费4413元。

4、(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类型的案子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逾期付了款;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王某某律师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没有履行律师职责。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冈市大米厂和粮食直属库等单位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丽梅等股东以4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受让了大米厂、直属库等6单位的房地产,合同约定乐洋路、解放路门面房产在2005年11月13日前全部交付乙方(本案被告)使用。

2、开发合同书。用以证明武冈市人民政府与方爱华、罗丽梅等股东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开发建设武冈市粮油得合大市场合同书》。

3、关于粮油市场有关问题的承诺书。

4、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竣工半年,由于通道未打通,加之有24户居民搬迁问题没有解决,达不到消防规范,竣工验收手续办不下来,故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11月25日向市粮油大市场指挥部、市政府递交报告,要求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5、证明。欲证明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门旺角工程乐洋路X户拆迁户至今未搬迁,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顺利验收。

6、证明。欲证明2008年1月13日至2月15日冰冻33天。

7、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公司避员肖学军、严某、杨、刘江明、刘玲玲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是政府违约造成的;3-X栋住房没有走廊;3-X栋阳台不属于外墙;彩色水泥面包括了灰色;通知业主交房的时间是2008年6月份。

8、收据。欲证明原告2007年10月4日交款5万元,逾期交款先违约。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是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即使是政府和粮食局违约,应该追究第三方的违约责任;自然灾害的时间与交房的时间有矛盾;5份调查笔录只是说明逾期交房的原因,不是法定理由。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预以采信和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1-6、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的5证人的证词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武冈市东门旺角X栋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3.6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签订本合同前付清总房款的90%,剩余部分是在住房交付使用时付清;房屋交付的期限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2007年8月1日前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未按期交付,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房标准是“外墙装修为瓷面砖,陶瓷地砖地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房款x元,6月13日交3万元,10月4日交5万元。2008年9月7日,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双方约定的四万分之三确实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基准利率5.31%(6个月至1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交款的最后期限是2007年10月4日,计算违约的起止时间只能自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9月7日交房时止。至于被告关于迟延交房是政府违约、自然灾害等原因所致,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外墙、楼梯、走廊装修义务,应按设计标准承担装修费8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装修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和确认,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梁逾期交房违约金4779.55元(按年利率5.31%计算);

二、驳回原告严某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梁承担100元,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孝局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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