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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平,男,生于1961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英,曾用名张某基,女,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一辆老年休闲车从卞路口由北向南返回县城家中。当行驶到八里井北一桥头时,原告被一辆由南向北从左边逆行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120急救车拉到县公疗医院抢救。肇事人趁原告被拉走抢救时趁乱逃离现场。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到达现场后,将两辆摩托车拖回。因未能找到肇事人,再加上肇事的摩托车无牌照,交警队经商议后,认为暂时无法寻找肇事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两辆摩托车让原告家人拖回。原告当时认为,肇事车辆无牌照,又不知道肇事人能否找到,如果将两辆摩托车停放在事故中心指定的停车场,时间一长,停车费就超过了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就同意将摩托车拉回家中(至今仍在家中存放)。几天之后,肇事人认为没有事了,就前往事故中心索要摩托车,事故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原告方前去处理,此时原告才得知肇事人为xxx村的张某某,其丈夫叫肖xx。当时被告看到原告仍在医院治疗且伤势严重,同意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第二天被告却带着几个自称是艾滋病人的人来强行处理此事,因他们提出的条件原告方无法答应而没有谈成。后来,被告及其家人举家外出不给面见,此事已无法协商下去。原告身体被撞伤多处,肋骨骨折,自2008年6月26日入院至7月21日出院,共在县医院(出事当天从公疗医院转入)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数千元。因被告将原告撞伤,既不积极治疗又无诚意协商,现在干脆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672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40元(按住院26天,每天40元计),营养费1300元(按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摩托车损失(约5000元左右),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一辆老年机动三轮摩托车从卞路口由北向南返回县城,当行驶到北郊乡X村北一桥头时,被一辆由南向北从左边逆行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倒在地,被120急救车拉到县公疗医院抢救,后被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肇事人趁原告被拉走抢救时趁乱逃离现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到达现场后,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将两辆摩托车拖回。因当场未能找到肇事人,肇事的摩托车又无牌照,交警队商议后认为暂时无法寻找肇事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两辆摩托车让原告家人拖回。原告认为找不到肇事人,将两辆摩托车放在停车场内,时间一长,停车费就超过了两辆摩托车的价值,也同意将摩托车拉回家中,至今仍在原告家中存放。事情过了几天后,肇事人到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索要摩托车,办案人员通知原告方前去处理,此时方得知肇事人为xxx村的张某某,其丈夫叫肖xx。在事故处理中心,原告方代表xxx(原告的女婿)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伤者方将肇事车开走,今后不再让事故中队管了。被告张某某注明:我同意将三轮摩托车给伤者看病。随后,双方私下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又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方行政村干部进行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后来,被告及其家人外出。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从公疗医院转到县医院时,诊断为:1、创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发脏器挫伤。自2006年6月26日入院,至7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创伤性肝挫伤、肝血肿;其他诊断:创伤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421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沈丘县北关永鑫三轮车商行进行维修花费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肇事将原告撞伤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因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人举家外出,故意躲避责任,放任原告的伤情于不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应当符合实际及相应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21.15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96.64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折合每天为26.88元。住院26天,误工费一人、护理费二人计算),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一个月,每天2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970元,共计908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审判员孟庆山

审判员邢汉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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