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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阳春、人民陪审员吴恢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在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的货运站打工。由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拖欠原告工资,同月17日,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便安排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从长沙返回衡阳。途经湘潭县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与被告谢某某停放在路边修理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将其辞退,并被扣工资2100元。因此,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同意按原告第一次10级伤残标准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夫妇开办了万欣快运57站。该站自长沙至衡阳、郴州、衡山、耒阳、常宁、西渡均设有货运仓库。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雇请的货运司机。2007年8月16日,原告唐某某经他人介绍到万欣快运57站做搬运工作,月工资底薪1000元,另按工作业绩计付奖金。同年9月17日,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结算工资发生争执而被辞退。当日,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安排原告唐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从长沙返回衡阳。途经湘潭县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与被告谢某某逆向停放在路边修理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及案外人唐某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期间,原告唐某某由医院护工护理,其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支付。2007年10月19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唐某根无责任。2007年10月24日,原告唐某某就自己的伤残程度委托湘潭县公安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唐某某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原告唐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7年12月28日,再次就自己的伤残程度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没有结论。为此,原告唐某某支付湘潭县公安局鉴定费190元、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82元。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不服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谢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按10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事后,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再次就自己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3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预计医疗费用x元。为此,原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29元。同年4月2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杨某某与唐某某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2009年2月13日,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与一女人(双方是否结婚,待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唐某慧。唐某慧现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在庭上的陈某及原告唐某某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调解终结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唐某某的鉴定费和相关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雇请司机。原告唐某某被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辞退后,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从长沙返回衡阳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10级伤残,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系本案共同侵权人,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标准及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分别为:(1)误工费2953.33元:受伤之日2007年9月1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07年12月27日止100天×10632元/年÷360天/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住院44天×12元/天;(3)交通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的士和火车票据及其他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酌情考虑1000元;(4)残疾赔偿金780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年×20年×10℅;(5)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195.2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38元/年×13年×10℅÷2;(6)鉴定费14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某某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酌情考虑3000元;(8)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八项共计金额x.14元。原告唐某某住院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已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支付,其提供的付款人为“中路铺”、收款人为湘潭市中心血站的票据、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护理费证明及证人何锡成、尹某某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包括:误工费29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195.29元、鉴定费1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金额x.14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负责赔偿x.6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x.46元。上述赔偿款额,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负担63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曾阳春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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