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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于2009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面寻花问柳,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大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李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间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分多聚少。自2005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男孩李某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九龙岭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的当庭作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双方虽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自1993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现原、被告自2005年7月起一直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小孩李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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