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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崔庄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某,女,任崔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诉人肖某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5年元月14日作出的(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发函指令南召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田生有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2004年9月15日起诉称:1996年4月15日,被告肖某在基金会借款x元,虽多次归还,仍有21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100元本金。原审被告肖某缺席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除提供借款借据外,另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人李xx证实:从2000年至起诉,一直找肖某催要欠款,此人下落不明。证人石xx证实内容同上。

原审认定:1996年4月15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至1996年10月15日到期,由沈四担保(原告放弃),占用费率2.7%,至1997年4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占用费,下余2100元本金及占用费未还。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不知搬往何处,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被告肖某于1996年4月15日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实际费用1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采用公告方式向肖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剥夺肖某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基金会辩称: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催要该款,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李xx、石xx从2000年起向申诉人肖某追要欠款,下欠款一直未还。

另查明,原审中,未向申诉人肖某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再审认为:原审中,未向申诉人肖某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肖某在借款超期后于1997年4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但被申诉人即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从2000年开始向申诉人肖某催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00元、实际费用1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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